葫芦岛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 葫知裁字〔2024〕02号
请求人:王志伟
住所: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请求人:兴城市景帆服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81MACJLXXXX
经营者:邢桂月
住所: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由:“泳装(2307)”(专利号:ZL 2022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2024年4月30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局移交《案件移交函》及相关材料,请求人就其“泳装(2307)”(专利号:ZL 2022xxxxxxxxx)与被请求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照《专利法》之规定指定市局知识产权保护科执法人员1名、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2名共同处理本专利侵权纠纷。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
其于2022年11月4日就“泳装(230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23年2月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 2022xxxxxxxxx,该专利至今有效。2023年8月,请求人在“拼多多”平台发现展示被请求人未经授权擅自销售涉案专利侵权产品。经请求人调查发现,该店铺所售涉案泳装并不是请求人公司生产,且被请求人更换了涉案泳装的吊牌、商标。请求人购买该涉案泳装并申请公证(公证书号《辽葫兴民字【2023】第XXX号》).经其对比分析,涉案专利侵权产品已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请求葫芦岛市市场监管局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召回各销售平台中售卖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停止侵害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处理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有:
1.请求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请求人的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号:ZL 2022xxxxxxxxx)、《专利信息详情页》、《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证明请求人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有效性、稳定性、保护范围等;
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所述6929件中仅有200余件不是从请求人公司直接进货,其余均为微信供货群直接取货,不存在其擅自售卖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说法。
经审理查明:
1.请求人享有的名为“泳装(2307)”(专利号:ZL 2022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目前的法律状态为“专利权维持”。涉案专利在授权后未发生导致保护范围变化的法律事由,因此本案以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CN XXXXXXXXXX),确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办案人员发现涉案泳装样式与请求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无明显差异。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信息详情页、涉案产品照片、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局认为: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只保护产品。所述产品应当是经过产业方法制造的,有确定形状、构造且占据一定空间的实体。
2.请求人享有的“泳装(2307)”(专利号:ZL 2022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且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外观设计专利丧失专利性,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用于分析比对。比较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有“玛丽黛尔”商标标识;2.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形状在整体视觉效果商相同。
二者的区别在于: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色彩偏浅,被控侵权产品色彩偏深;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吊牌和标识标注“玛丽黛尔”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吊牌标注“碧妮斯”标识为“玛丽黛尔”商标。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专利符合授权条件。参考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从评价报告给出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来看,差异均属于色彩变化,对产品的功能用途和整体观感不具有显著影响,难以让一般消费者明显区别两者设计的不同。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同时依据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结论,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专利的形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落入涉案ZL 2022xxxxxxxxx号外观专利图片或图片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请求人销售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请求人享有的“泳装(2307)”(专利号:ZL 2022xxxx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条向兴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王冬云
审 理 员:张家忠
审 理 员:李羽佳